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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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王立民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

王立民: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

——在华东政法大学的讲演

2007-04-18 10:24

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当今世界上出现的恐怖犯罪就是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打击这一行为。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从古今历史看,规范人们行为的除了法律外,还有宗教、伦理和政策等,不过比较下来,法律规范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讲演者小传

王立民

1950年生,浙江宁波人。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1979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研究班(试点)。1985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华东师范大学史学博士学位。曾先后赴德国帕桑大学、美国乔治顿大学、哥伦比亚大学以及加拿大、东南亚多国讲学交流。出版专著《上海法制史》、《唐律新探》、《古代东方法研究》、《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等。主编、参编著作50余部,发表论文230余篇。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中国监狱史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法理法制史研究会副总干事等职。

一、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法治在构建和谐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法治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当今世界上出现的恐怖犯罪就是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打击这一行为。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从古今历史看,规范人们行为的除了法律外,还有宗教、伦理和政策等,不过比较下来,法律规范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由国家制订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它被违反以后,行为人还会依法受到处罚,具有最强的强制性;它可以被反复使用,具有明显的反复适用性,等等。这些优越性所形成的合力,是其他行为规范所不及的。比如,宗教的适用对象是信教人员,缺少广泛的适用性;伦理的内容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政策的制订没有经过立法机关,往往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治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这种调控是多方面的,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调控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调控,可以缩短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差距,使弱者能在社会中有一席之地,从而缓和强弱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一般而言,法治社会追求公平,但越是公平的法律,造成的后

果可能越不公平,因为人们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利用的资源也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制订一些专门保护弱者的法律,来提高保护他们的力度,使弱者的地位有所提高,从而更接近强者一些。比如,关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就有助于改变妇女儿童的弱势地位;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就有利于维护贫困群体的诉讼权利;关于税收的规定,就有益于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较为合理的分配,等等。

法治可以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持社会和谐。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不和谐因素,这些因素不同程度地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其中,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对和谐社会的冲击最大。不妨以犯罪为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直接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则严重违反了国家市场经济管理的规定,破坏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则侵犯了他人人身以及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或剥夺、妨害了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及其他民主的权利;渎职犯罪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不惩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足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和谐也就沦为空话。通过惩治违法犯罪,可以修补社会创伤,同时又能给人们以警示,教育人们不要重蹈覆辙,而且,这种效果比较明显。以处死杀人犯为例。美国学者埃利克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研究了使用死刑行为后得出结论:每处死一名杀人犯即可阻止7至8起杀人案的发生。其后,美国学者雷森进一步认为,每执行一件死刑案便可减少8.5至28件的杀人犯罪。这对保持社会的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二、法治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只有当法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之时,法治才能发挥最大效用;否则,法治就会伤害社会的和谐,甚至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因此,法治中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都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而不能与之相冲突。

1、在法治理念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的功能、作用、实施等方面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对法治的其他组成部分均有指导、决定性效用,因此十分重要。当前,特别要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理念把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特色结合在一起,是适用我国国情和法治建设的理念。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其中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属于现代法治理念,是对长期以来世界法治经验的总结,也是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则更具有中国特色,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党的领导、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理念和思想在法治中的表现。它们的结合既反映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是适应我国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科学理念。

2、在立法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立法所规范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重要关系。这种规范具有性质,所要设计的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和谐的社会,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十分重要。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作用,有必要重视以下问题。首先,要反映广大民众的愿望和要求。一个社会,不同利益、不同地位的群体共存,要使大家和谐相处,就要充分考虑各群体的权益,缓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中世纪哲学家阿奎那所讲立法“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目的”,不是没有道理。其次,要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立法只有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才能显示其特有的生命力。否则,逆历史潮流而动,肯定

短命。最后,要有精湛的立法技术。立法是人的一种活动;要把广大民众的愿望和要求用法律语言的形式准确表达出来,没有精湛的立法技术不行。世界著名的法典中都包含有这样的立法技术。罗马的《国法大全》、我国的唐律、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等等无一不是如此。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3、在司法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司法既是法律的一种适用,也是法治社会维持社会和谐的最后屏障,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方式。司法只有公正,才能获得权威和公信力,真正起到屏障和救济的作用。和谐社会需要公正的司法,由它来及时缓和矛盾,解决纠纷,把社会控制在一个矛盾不尖锐、纠纷不突出的状态中。为了营造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司法,有必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有一支合格的司法队伍。这是司法的主体,没有合格的主体,司法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就我国而言,检察官和法官都应符合检察官法、法官法中对检察官、法官的任职要求,都应能胜任司法工作。其次,要严格依法办案。法官是法律的化身,也是公平正义的人格化,依法办案是天职。要通过严格依法办案来体现司法的价值,不断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法治的权威性,真正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化解矛盾和纠纷的作用。最后,积极推进司法改革。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还有待不断完善,这一完善的途径只能是改革。其中,很突出的一个方面是司法体制的改革。要通过改革,使我国的司法体制形成一种成熟的分权制衡格局,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把冤、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

4、在法律监督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法律监督也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制度,来监管、督促、确保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正常运行,确保其得到正确的实施。这种法律监督包括国家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当前,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特别要重视监督立法主体是否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正确、有效地贯彻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高效运转,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等等,以适应法治建设和社会和谐的需求。

三、目前我国的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遇到的主要困难

现代和谐社会应该是法治社会,法治在构建和谐中不可或缺。毋庸讳言,由于我国自身的特殊情况,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尚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我国的法治传统非常匮乏。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德治社会,德治的思想和治国方略早就萌生。西周时强调“明德慎罚”,就已经包含了德治的因素。汉朝时明确提出“德主刑辅”,确立了中国的德治传统。唐朝时则进一步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后各封建朝代无不如此。在德治条件下,君主是权威,专制制度因此有了立足之地,人治随之盛行,法制只是成为一种辅助的治国手段。同时,平等、民主、人权等法治条件下的理念不易被培育,君主独断独行并不鲜见,法制被践踏的情况时有发生,冤案不可避免,即使是一些较为开明的君主也都如此,如汉景帝错杀过晁错,唐太宗错杀过张蕴古等大臣。官吏也利用职权肆意枉法,违反司法的行为也屡见史册,春秋晋国的大夫叔鱼贪色枉法、秦朝的赵高诬杀李斯、晋朝的司马昭错杀嵇康、唐朝的周兴和来俊臣使用酷刑制造大量冤案、宋朝的秦桧诬陷岳飞等等都是如此。同时,礼和理等一些非法律因素冲击法制,违礼、违理但不违法的行为也会受到处罚,法治的地位和严肃性受到削弱,唐律中已有此类情况。唐律规定,违及了情理而不违法的行为同样

要受到刑事处罚,轻的“笞四十”,重的“杖八十”。其他朝代也都有类似规定。中国的德治传统悠久,在此情况下,要推进法治,树立法律权威,人人都要依从法律、受到法律束缚,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其次,西方法制与我国国情之间的矛盾。我国从20世纪初的清末开始就进行法制改革,走上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这一现代化是通过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制和不断废止中国传统法制而开始并逐步实现的。当时制定的法典、法典草案都是仿照西方的法典而制订。比如,《大清新刑律》是德国刑法典的翻版,《大清民律草案》的绝大多数内容均来自德国民法典。同时,我国传统的法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八议”、“十恶”、“同居相为隐”、“秋冬行刑”等制度先后被废用。在此之后的百年间,尽管政权更迭,法制不断变更,但基本方向都是走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今天,我们仍在不断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成果,以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其中,也在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制,不断完善我国自己的法制。但是,必须看到,西方法制植根的是西方的“土壤”,是这一“土壤”的产物,而我国则有自己的国情。引进西方法制,有些会与我国的国情发生矛盾,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种矛盾一般不会在立法中有突出表现,但会在法的适用特别是司法中有明显反映。西方国家经过长年法治的积累,其公民的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都比较强,在此基础之上制订的民事经济法律比较适用这些国家的情况,这些法律的适用情况比较理想。不过,当这些法律移植到我国以后,情况可能就不那么幸运,适用的情况也不一定十分令人满意。据统计,我国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判决的执行情况长期以来都不太理想,在一段时间里顺利执行的比例只在30%左右。总是有那么一些“老赖”不配合、不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致使这些判决久拖而不能落实。这是西方法制与中国国情矛盾的突出表现,不利于法治建设与社会和谐。这种矛盾不会很快得到解决,需有一个磨合期。

最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全国使用同一法律,不过许多地区发展不平衡,差别很大,也给法治进程造成困难。我国东西部差距很大,人均GDP就要相差3倍以上,东部与一些中部地区的差距也不小,这种差距反映出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不平衡。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对法治的需要也不会相同。一般而言,社会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地区更要求对财产的保护、对投资的渴望、对金融的关注、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等,那里的人们会对民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更有需求;而社会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地区则更要求对基本生活水准的保证、对社会治安的维护、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等,那里的人们对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更为注重。为了解决地区间不平衡的状况,现在主要是通过地方立法或规章来加以调整。比如,有的发达地区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底线数额是2000元,有些欠发达地区则规定为1000元。显然,这可能会导致法治的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我国正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致力于中西部开发,必然会极大地促进中西部地区的社会发展。当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差距不断缩小之时,我国法治发展中的这一困难也会不断得到克服,这时的法治建设将更为顺利。

四、我国加强法治建设的迫切任务

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首先,要尽快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法律素质是人们掌握法律知识、具有法律意识和适用法律能力的综合性素质。其中,掌握法律知识是基础,也至关重要;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才会形成法律意识,具有适用法律的能力。上海的法学工作者曾经做过一个有关上海市民法律素质的调研课题,此课题表明,收看法制类电视节目对于增长人们的法律知识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加大法制电视宣传的力度,充分发挥其在增强公民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中的作用。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是一个国家提升法治水平的基础性要件。我国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尽快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必然会影响这一进程。

其二,要迅速完善我国的立法。我国要在2010年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在离这个目标只有3年多时间,立法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制订、修订的法律还有不少。《物权法》已经人大通过,这为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开辟了道路,不过民法典的其他组成部分还有待协调和修整,要形成一个由总则、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构成的法典,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我国的三部诉讼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其中的证据部分,内容还有待大大加强。与此同时,还需要认真考虑其与地方法规的协调,不断消除其中的不协调因素,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也就是形成一个良法体系,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第三,不断加大司法力度。与立法相比,我国的司法更显滞后,突出表现是司法力度不够,前面所说的民经案件判决的执行成功率不高就是其表现之一。当然,目前情况下,司法力度不够的问题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问题,其挑战来自社会的许多方面,与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一定关联,需要各方大力支持和配合。这是外部因素。另外,还有司法机关的内部因素,需要通过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来提升司法水平,加大司法力度。从司法队伍来看,一方面要重视这支队伍素质的提高,使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都能符合司法需求;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使司法人员的地位得到提高,应该使他们拥有体面的生活,具备强烈的荣誉感、责任心和自信心。

第四,切实加强法律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同样,法律如果得不到切实的监督,也会走向歧途。大量触目惊心的事实告诉我们,现在已经到了非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不可的时候了。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立法与利益挂钩的情况不是个别情况,必须加以克服;司法官枉法裁判,贪污受贿,伪造司法文书,徇私渎职等情况也时有所闻,必须加以制止。解决这些弊端,离不开有效的法律监督。当前,尤其要使监督形成合力,这样才会具有实力和效力,从而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

{ 来自:《人民日报》

篇二: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统一中的

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统一中的“确权”工作--

浅谈乡镇人大在乡村法治中的作用

引言:兴化市海南镇北蒋村是一个农业型的苏中小村,由于近10多年种植、养殖经济效益的变迁,农民负担、涉农补贴政策的调整,以及外出务工的形势变化,致使一部分原来从事水产养殖或弃耕从事其他产业的村民返乡诉求承包经营权。诉求人之众占全体村民五分之二左右,矛盾相当突出。2015年兴化市全面启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村民手持政策,诉求至市、乡两级政府。面对政策的规定、历史的原因、利益群体的诉求,北蒋村将如何应对?乡镇人大又应如何作为?

调查研究:吃透上情下情,明确工作思路

北蒋村地处兴化市海南镇镇东侧,村有耕地亩,湖荡荒滩亩,河沟水面 亩,计划经济年代有村民小组11个,人口约 口。1983年实行联产承包大包干,分田到户。因档案资料保管意识不强,其时分田到户情况不明,只知当时全村以11个村民小组搞分田到户,且绝大多数都分有自己的承包地,此后,由于承包地收益低,且要负担多种提留及税收,加之外出务工、从事其他行业致富的机会更多,相当部分的承包户弃耕或抛荒。而村里杜绝抛荒,就将这些被抛荒的田安排给那些愿意承包的农户,有的甚至以行政命令

的方式要求村干部代种。1998年搞“第二轮承包”,在家务农的承包户,顺理成章地获得了已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权。就当时来讲是合理的,且其中有一个村民小组的承包户因为农田开发利用,也过往其他组,而他们的承包地基本都是其余各组抛荒而无人承包的田。2015年重新确权,承包地没有的索要承包经营权,而承包地多的,拒绝放弃现有的承包经营权,其核心是群众的利益诉求所致。基于此,村两委会明确既要依法依规处理好群众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矛盾,又要在处理矛盾中保持稳定,共建和谐村落的工作思路。

孰是孰非:倾听你求他诉确保法规施行

2015年2月海南镇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全面启

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随之各村进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确权工作方案的制定,随着政策的不断宣

传,诉求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纷纷找到村里干部,他们手持确权对他们有利的政策,要求村里对他们的承包经营权有个说法。农民是很现实的,因为对于他们来讲获得一亩地承包经营权,他们就可以通过流转土地获得1000元左右的土地租金。而这些曾被他们弃耕或抛荒的土地当时是要附加多种提留和统筹以及农业税和必要的水利任务的。这些地按“确权”的政策,原则上是“按原承包户承包面积确权确地”,除非“能证明原承包户是主动放弃承包经营权或抛荒的”。这些土地,政策上是支持他们索要的,而且时过境迁,

村里也难以证明某某曾经弃耕或抛荒。要想证明,其难度相当于“证明我妈是我妈”。而另一方,作为现承包人每多占一亩地,同样也意味着每年将额外多1000元的收益。因为他们经营可以少租用别人的承包地或将自己占用的土地流

转出去获得租金。显然他们不愿意让出这部分的土地。他们同时辩称,这些土地是被弃耕或抛荒了的,弃耕或抛荒的承包户无权索要这部分土地。并且质疑索要者在外赚了钱,买了楼房,开了小车是否也和他们共有!有退一步讲的 “要田可以,把过去我们在土地上的付出还给我们”。村干部意见有分歧,孰是孰非,双方各执一词。矛盾进一步激化,有事找政府,村民称“村里没有说法,到镇里说,镇里没有说法,到市里说”。 等人共先后几次到镇政府、市委农工办反映问题,诉求索要承包经营权。诉求理由很简单,我们没有承包地,这些年土地上有补助,流转也有租金,承包地多的承包户过去多付出,但也多收益了好几年,我们现

在要要回我们的承包地。承包地多的农户也不甘示弱。等人也到村里和镇政府申明想从他们手里拿出额外的承包

地没门。他们的理由也简单,要回可以,把过去他们多付出的帐算一下。农户也很精明,物价变化,利息都考虑到了,还有他们守着祖辈留下的土地,没有外出淘金的损失。监督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辖区内实施是各级人大的应有职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是相关法律赋予地方政府的职责。不

能因个别地方矛盾大而不执行。为此镇人大予以了高度重视,把握确权工作的原则,提出依法依规确权,民主协商化解矛盾的策略,同时配合党委政府做好有关确权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指出村民的诉求是对立的,但不能将人心对立起来,要保持稳定,要照顾大局,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的要求。村里的干部,到村工作的同志,包括我们的人大代表本着稳定和谐的宗旨到村开展工作。个别谈心,小会、大会、广泛交流,集思广益,理顺群众情绪,听取群众意见,寻找化解矛盾的最大公约数。

依法依规:权衡各方利益,共建和谐社会

北蒋村1998年二轮承包时依现状确权,有历史的原因,但属于错误确权,应予纠正。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律依据,交还额外土地经营权政策有规定。但是妥善处理交接的矛盾是关键。化解矛盾是纠正过去错误,正确确权的核心。根据确权工作“依法依规、保持稳定、民主协商、确权为主”的原则要求。要正确的确权,首先要完善好该村的二轮承包,通过完善,将过去错误的确权纠正过来。纠正过去,必然会使农户的利益得到重新分配。利益的调整不是件容易的事。但是确权是党委政府推动的工作,也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不是可确可不确的事,是体现有关法律是否执行之事。村干部、村委会认识到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经过多轮的宣传引导村民形成了一种意识。一是确权是法律规定的,市政府推

动的工作。二是额外占有的承包地应该归还,但应该有一定的补偿。三是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律、政策的支持。四是应该协商处理好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让还承包经营权农户之间的利益矛盾。最后村委会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明确了“先予确权,延迟收益”的,也就先确权,但确权后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权延迟几年归还到位。这样既补偿了原承包人过去在土地承包上的付出,又解决了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诉求。为此村里印发了“完善二轮承包”征询意见书。村民 %同意支持“先予确权,延迟收益”的调整土地方案。从法律的角度,保证了确权的到位,从村规民约的角度实现了村民自治,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达到了和谐共建的效果。村里解决了多年群众诉求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矛盾。

启示与思考:

北蒋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未调整土地,1998年二轮承包又以现状确权,2015年根据有关法律精神进行确权。但其问题跨越了30多年,社会、经济、政策有很大的变化,但此次确权,依法依规,化解了矛盾,履行了法律,实现了和谐社会的共建。但其中也反映了不少问题,有些问题,从人大在依法治国的角度来看很有启示,值得思考。

启示之一:要依规依据的执行好法律。1998年依现状确

篇三: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学号:39201220

姓名:陈友森

指导老师:翟庆振

教师:

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和谐社会的含义

“和谐社会” 这一用语则是由19 世纪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首次提出的, 他主张在未来的和谐社会中, 通过由富人捐资组织的“试验性”股份公司制协作社, 把对抗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改造成和谐社会。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最早提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他认为和谐的内涵包含着对立与统一。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提出过“和为贵” 来处理人际关系,在“仁” 的哲学思想体系中主张“恭则不侮, 宽则得众, 信则人任焉, 敏则有功, 惠则足以使人”, 从而建立“天下为公” 的大同社会。这些理念虽然具有和谐社会的初步思想,但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本质的区别。

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同志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样的一个和谐社会才是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这样的和谐社会是我们奋斗的目标,是我们的追求。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趋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最早解释法治的基本含义的当属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中关于法治的经典定义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法治就是要求人们普遍守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人们遵守的法律又必须是良法。美国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教授在论述法治时引入了正义理论,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始终意味着某种平等,因此,形式正义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但是,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能是不正义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并不能保证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所根据的原则,但形式正义可以排除有些重要的不正义。进而提出了法治的四条基本原则:一是应当的事意味能够的事原则,即法律规则所要求或禁止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能合理指望人们做或不做的行为;二是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原则;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四是维护司法活动完整性原则。英国学者拉兹认为,法治是指人们应服从法律并由法律统治。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特别法必须在公开的、相对稳定的一般法的指导下制定。如果法律要由人们遵守,就必须是能指引人们的行为。他将法治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八个:一是所有法律应该是适用于未来的、公开的和明确的;二是法律应相对稳定;三是特别法应由公开的、稳定的、明确的、一般的规则所指引;四是司法独立应保证;五是自然正义的原则必须遵守,公开的和公正的听证,没有偏见;六是法院应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有审查权;七是法院应当是很容易接近的;八是不应容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而歪曲法律。

由以上的法治定义可以知道,法治是一种制度设计,是国家治理的有效方式。法治就是依法治理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其他社会事务,将一切社会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使之依法运行,有序发展。

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 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 它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 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等活动, 调整社会关系, 平衡社会利益。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构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 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推进法治建设。

和谐社会赋予法治诸多新的理念,特别是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关注弱势群体、“无讼”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法治理念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体现在立法中,主要表现在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的法必然是良法。法律不是恶法而是良法的话,本身就是一种和谐。

在法治社会, 法律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则。严格地遵守法制, 社会矛盾和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者减少,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减少矛盾, 而且还在于可以有效地解决矛盾, 使已经产生的纷争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从减少矛盾和解决矛盾这个意义上讲, 法治就是达成和维系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与路径。只有通过民主法治的手段, 才能体现公平正义、促进诚信友爱、培育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

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相互共存,逐渐形成社会各种正当利益共存的局面,而法治就是使这个局面能够形成的重要机制保证。如果一个国家法治完备且适合本国国情,社会成员之间就能和平共处,社会关系就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民主法治制度欠缺失当,社会成员则必然冲突频发, 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民主法治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重心,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 起着关键作用。民主法治机制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和程序这些规范要素的合理安排, 形成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 以确保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价值目标得到确认、尊重和实现。

构建和谐社会以建设法治社会为基础,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但是,应当明确,法治社会并非就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共同发展,要求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昌明与文化的繁荣协调一致,要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协调稳定的,社会发展是全面而可持续的,所以和谐社会的内容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广泛领域。法治社会从制度层面集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政治、经济领域最主要方面的内容。正确认识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明确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作出贡献。

我们应当明确,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团和气、没有秩序的社会,也不是没有利益和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秩序得到规范、矛盾得到化解、冲突得到弥合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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