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时间:2021-06-29 10:53:16 教学资源 浏览次数:

篇一: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

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经营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有。

2.刘某是一名孤儿,经营一家饭馆,其妻李某为某教师。双方于2003年结婚,住在刘某婚前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约定中特别写明,刘某经营的饭馆无论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李某无关。婚后不久刘某即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其经营的饭馆负债15万元。请问:(1)双方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2)刘某死后,他和李某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刘某的哪些财产可由李某继承?(3)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参考答案:(1)双方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是有效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2)该所房屋已经约定为刘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由李某继承。对刘某的其他遗产,李某也享有继承权。(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偿还。李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刘某遗产价值显然高于其债务,因此应由李某负责偿还。

1.甲(男)和乙(女)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时甲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乙娘家给了乙一套家用电器作为嫁妆。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现年6周岁。2003年开始,甲与丙通奸,被乙发现斥责后,甲索性在外租房和丙同居,很少回家。甲的工资本来不高,为维持和丙在一起的开支,向人借外债近2万元。乙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也借外债5000元。 2005年3月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甲不同意离婚。提出如果离婚,孩子是他家的后代,必须由他抚养,否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经法院多次调解,二人达不成协议。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本案应当以什么方式结案?(2)本案应否判决离婚?(3)如果准许离婚,应当如何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4)如何确定房屋和电器的归属?二人所借外债应如何处理?(5)假设法院准许离婚,离婚时乙生活困难,可否要求甲给予生活帮助?(6)假设法院准许离婚,根据本案的情况,乙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否获得支持?

参考答案:(1)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二人就离婚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2)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过错条款,甲有通奸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3)考虑子女感情和父母的品质,子女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的全部或者一部。(4)房屋归甲,因为甲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给双方。电器归乙,是婚前财产。甲借的外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自己承担。乙借的外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甲乙共同承担。(5)可以。可以从住房等财产中要求经济帮助。(6)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甲有通奸行为,是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

2.原告甲(女)和被告乙(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吴某,目前正在中学读书。200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确认女儿吴某随其父亲乙共同生活,甲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吴某满 18周岁时止。同时判定,甲可于每个月最后一个周末接吴某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1天。离婚后,甲不但每月将女儿接回家中1次,而且常常到女儿所在的中学看望女儿。由于原、被告在离婚之前的争吵给女儿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加之吴某对母亲从前喜欢打麻将非常不满,对甲的探望经常流露出冷漠甚至厌烦的情绪。2002年2月的一个周末,甲将女儿接到自己住处,晚上来了几个朋友一起玩牌,场面一片喧哗,吴某非常反感,认为影响了自己复习功课,背起书包回到自己家中。此后,甲再到学校看望时,吴某拒绝会见。在法院判决指定的会见日,吴某也拒绝前往甲家中。甲认为女儿的表现是由乙指使,2002年5月,甲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保护其探望权。乙提出反诉,要求中止甲的探望权。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参考答案: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甲的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中止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以恢复。本

案中止探望权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随着感情的发展,二人在婚前即有同居行为。2001年6月二人结婚,婚后7个月即2002年1月,张某生下一女,取名温辉。随着温辉的长大,周围的人都说她长得一点也不像温某。温某曾经产生过怀疑,但当时夫妻感情尚好,加之张某一口咬定孩子是温某的,故温某没有深究。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其间温某曾与张某商量作亲子鉴定,遭到张某拒绝。2004年5月,温某诉至某县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同时要求法院确认温辉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问:如何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参考答案:有关离婚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然后做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的裁决,当然也可以做调解解决。关于亲子关系的纠纷,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解决。该《批复》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题。”本案中,法院应动员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如经鉴定,温某和温辉有血缘关系,则温某应尽抚养责任;如没有,则没有权利义务。如果张某、温某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本案当事人婚前同居等的事实,宜推定温辉为温某的婚生子女。

2.李某(男)于1992年因酒后驾车、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妻关某一人抚养不满一岁的儿子李予,生活十分困难。1993年,李某和关某离婚。关某为了能顺利改嫁,将儿子送给了蔡某夫妇收养。蔡某时年41岁,与妻结婚多年未育。双方达成了收养协议。当双方到民政部门办收养手续时,被告知还必须征得孩子生父的同意。在狱中的李某虽毫无心理准备,但苦于自己不能抚养孩子,又不能拖累妻子,无奈在收养协议上签了字。 1997年,李某出狱,借钱做起了买卖。经过几年努力,日子逐渐富裕起来。为了领回儿子李予,李某起诉到法院,以当初迫于无奈才同意送养、现在自己有能力抚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问:法院应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答案要点)不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收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履行了登记程序。李某的同意虽然有些无奈,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以后,不能够随意解除。

1.2004年8月,小明(8岁)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父母死亡后留下大量遗产,故小明的爷爷、哥哥(20岁)和姐姐(18岁)为抢占遗产,争相要当小明的监护人。由于争执不下,三人申请居委会指定。在居委会指定之前,小明暂时和爷爷住在一起。在此期间,小明在学校打伤小光。问:

(1)对于小光的伤害,谁应负责赔偿? (2)假设小明的父母在死亡之前立遗嘱指定小明的姐姐为监护人,应否获得支持?(3)假设小明有个人财产2000元,其监护人能否在征得小明同意后,将小明的财产捐给贫困山区?

参考答案:(1)小光的伤害应由小明的爷爷负责赔偿。如果小明有财产,应从其财产中首先支付。因为此案伤害发生时监护人还没有被指定,小明的爷爷是实际的监护人和顺位在先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承担监护责任。(2)应该获得支持。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监护这一方式,但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遗嘱为未成年人在法定监护人范围中指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并无不利的,应予承认和保护。(3)不能。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其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2.王福和王禄均已结婚,与父母分居,单独生活。1998年2月,他们请来舅父作见证人,达成“赡养协议”:王福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王禄承担母亲生养死葬的义务。2003年6月,其父因心脏病去世。2004年5月,其母患癌症住院治疗,所需治疗费用甚多。王禄深感独支不力,与哥哥王福协商,要求哥哥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王福以“赡养协议”约定了兄弟两人的赡养义务,且他已完成了自己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再承担母亲的医疗费。请回答:(1)如何看待王福和王禄的“赡养协议”?(2)王福应否分担母亲的治疗费用? 参考答案:(1)王福和王禄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在对父母能充分承担赡养义务、且不违背父母意志时,可以视为父母双方都生存时对赡养具体方式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不等于免除对父母任何一方的赡养义务。(2)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强制性规定,一切义务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在王福兄弟之父已经去世后,王福仍然承担着对其母的赡养义务,所以应当分担母亲的治疗费用。

1.香港居民蒋某自1998年起在中国内地开办工厂。期间和内地女子杨某相识并恋爱。2004年,二人决定在内地结婚。问:(1)二人需要向哪一个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2)蒋某需要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哪些材料?

参考答案:(1)应向杨某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2)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时,蒋某应持有下列证件: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结婚登记。

2.李某(男)与赵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1997年11月经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1年12月3日,赵某得知,李某曾于1997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赵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李某独自侵占,因而于2002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主持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李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赵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回答:

(1)赵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参考答案:(1)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赵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赵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该从赵某发现李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1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她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3)人民法院应按照《婚姻法》第47条关于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处理本案。

1.刘某和许某二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许某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 2003年4月,刘某向甲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甲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刘某炒股亏损,到期不能偿还甲。甲向许某索要,遭到拒绝。甲将刘某和许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1.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刘某和许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

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向甲借款时没有说明与许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许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许某可以在清偿对甲的债务后向刘某索偿。

.甲(男)与乙(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丙,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甲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乙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0年4月起,甲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给家里,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2002年5月,甲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乙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目前所住房屋系甲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甲提出:离婚后乙应搬出该房回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丙由他抚养。但乙不同意甲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甲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乙向其亲友借债l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如判决双方离婚,对甲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乙是否有承租权?(4)如判决双方离婚,甲乙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方虽不同意离婚,但过错方两次起诉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丙应由母亲乙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丙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丙本人的意见。(3)女方乙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甲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乙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篇二:婚姻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_

婚 姻 法 教 学 参 考 案 例

l.A(男)与B(女)于1966年结婚,生有一女,1968年A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双方离婚,孩子由母方抚养,1980年A被宣告无罪,恢复公职,补发工资1万元,全部由A存入银行,A平反时,A与B登记复婚,1985年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问:(1)1万元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为什么?

(2)这笔财产在1985年离婚时,如何分割?为什么?

(3)对于A在1980-1985年所得工资如何处理?为什么?

2.甲男与乙女于1986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亲朋、邻里纷纷前来祝贺。当时甲男为23周岁,乙女为19周岁。自1989年1月起,乙女与邻居丙男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甲男发觉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1990年2月,甲男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来又改变了态度,声称离婚也可以,并要求与甲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房产5间。

问:对甲男的要求和乙女的要求如何处理?

3.张某,男,39岁,干部。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79年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1岁。1989年夏天起,男方与同事沙某通奸,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梁某离婚,女方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张某擅自变卖家中电视机、电风扇等物(系他在1978年底购置),为此双方关系更趋恶化。1990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靠自己少量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家申尚有家具一套,原为婚前男方所买。1991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而梁某提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夫妻分居期间,男方向他人借债300元,女方借债800元。

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双方离婚,所生之女由何方抚养为宜?抚养费、费应如何负担?

(3)家具应如何分割?

(4)男方所变卖之物应如何处理?

(5)男女各方所借债务如何清偿?

(6)除上述问题外,你认为还有什么问题需要解决?

4.王某和刘某二人自由恋爱结婚,操办婚事时两人共借款800元,婚后不久,王某在台湾的叔叔给他们寄来8000美元。二人研究决定存入银行,所欠借款用工资或存款利息偿还。后王某染上赌博恶习,一次输人民币1500元。刘某得知后非常生气,于是私自向人借1600元买了一身高档时装。王某知道后争吵不休,以致后来二人感情破裂而离婚。

问:他们的财产如何分割?所欠债务由谁归还?

5.某甲(男)与某乙(女)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划分。离婚之后,甲乙二人的心情都很苦闷,与甲乙二人都有友谊的某丙夫妇劝甲乙复婚,甲乙二人都答应可以考虑,但是并未办理复婚登记,也未同居。正在此时,甲突因车祸而死。他生前无子女,其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早亡,仅有一同父异母兄弟某丁。某丁正在清理某甲的遗产时,某乙赶来,以某甲的妻子的身份要求继承某甲的遗产。某丁不同意,因而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6.(96年下半年全国考卷)王西与宋梅于1986年元月结婚。1995年6月,王西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宋梅同意离婚,但两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1)王西有祖传房屋四间,两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宋梅要求分割产权。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置于王西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王西也予反对。

(3)在两人分居期间,王西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1万元;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财产偿还,宋梅表示自己不负偿还义务。(4)王西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王西认为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分割范围。

问:对以上四个争执点,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如何判决?

7.(95年下半年全国卷)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工丁与甲相识。后在甲、丁恋爱期间,丁曾送给丙编织机一台。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当甲、丁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

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和 1000元现金,应予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买卖婚姻行为,须加惩处。

请就下列问题作出回答:

(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为什么?

(2)丙收受丁一台编织机属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

(3)甲、乙的婚约是否应予以保护?为什么?甲接受乙

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应为甲、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8.某甲(男)与某乙(女)于一九九五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长期共同生活,但未举行婚礼。在此期间某甲出版一本专著,获稿酬四万元。后某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突因车祸而死。他们生前无子女,只有母亲仍在世。其母以某乙未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为由,不承认某乙与某甲的夫妻关系,主张她应继承某甲的全部遗产。某乙不同意,因而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9.女A是橡胶厂工人。男B是农民。双方于1986年10月结婚,生一女孩,现年8岁。B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思想严重,坚持要生第二胎,但女方不同意。为此,B常借生活琐事殴打A。A不堪忍受,于1996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事后,B向A作了不再殴打她及不生第二胎的保证,双方于1997年8月复婚。但此后,B仍坚持要生第二胎,并为此多次殴打女方。女方坚持执行生育,怀孕后做了人工流产。为此,B对她的打骂更加严重。A因此住厂不归,于1998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B答辩“A做人工流产,不经我同意,故将其殴打。她提出离婚没有正当理由,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B仍不改变态度。后B虽同意与A离婚。但又声称:“我与A所生的女儿不算我们家的人,反正她以后要出嫁,所以离婚后孩子我不要,由A带,我跟A离了婚,女儿跟我也没了关系,我以后也不管。”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10.邢某(丧夫无子)之女邢甲与黎某结婚。因未生育子女,1973年收养黎乙为养女。因邢甲与黎某先后去世,黎乙顶替参加了工作。1989年黎乙结婚随夫生活。邢某在其女儿病死后,依靠拾废品维持生活,极为困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养外孙女履行赡养义务。

问:黎乙有无赡养邢某的义务?为什么?

11.乙是矿务局机电厂工人,她与甲于 1992年5月结婚。已生一女孩,现年6岁。1994年5月,甲犯强奸罪被判处15年徒刑。同年5月18日,乙向法院起诉,以甲犯强奸罪,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她自行抚养。甲答辩: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孩子由他抚养;在他服刑期间孩子由他的父母代为抚养。经审理,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乙抚养。1995年10月,乙未与甲商量,便自主决定将其女儿送给丙收养,并收取抚养费5000元,丙领养女孩后,为她改了姓名,迁移了户口,甲的父母得知后,将此事告诉了正在服刑的甲,甲捎信让其父母领回女儿,但丙坚决不同意。于是甲便委托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领回抚养。

问:(1)法院同意甲和乙离婚的理由是什么?

(2)法院判决孩子由乙抚养的理由是什么?

(3)丙收养甲和乙的女儿,其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2.原告严XX的生母许甲与被告姚甲的生母许乙是同胞姊妹。1952年,原告生父病故,家庭经济困难,兄弟姐妹又多,而许乙仅有一个儿子,想领养一个女儿,便托胞弟说合,要求姐姐许甲将四岁的小女儿严XX送给她作女儿。但许乙的丈夫姚XX明确表示不赞同。可当许乙将严XX领至家中后,姚XX也未公开反对,但他在替严XX申报户口将严与他的关系填为姨甥女,且仍沿用严XX旧名,以示保留。以后,姚XX在单位填写履历表时,虽将严XX填写在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栏内,但称谓仍是姨甥女。严XX进入姚家后,由姚XX夫妇共同抚养,称许乙为“妈妈”,称姚XX为“寄爹”(干爹之意),称生母为“大姨妈”。1961年,姚XX病逝,严XX由许乙继续抚养。“文革”初,许乙家被查抄。1973年严XX参加工作后,在填写职工登记表时,为表示与姚家划清界线,以生父成份作为家庭成份,并在家庭成员栏中将许乙填写为姨母,但实际上始终与许乙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许乙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仍称呼许乙为“妈妈”。1977年,许乙病故,严又以女儿身份与被告一起料理了丧葬。而许甲自将女儿严XX送给妹妹抚养后,再未把她视为自己的女儿,在填写表格时,从未把严XX列为家庭成员,双方既无经济上的联系,也无生活上的照顾,实际上消除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982年,有关部门落实政策,发还姚XX名下的抄家财物款近9万元。均为被告姚甲领取。为此,严XX以自己是被继承人养女,要求与姚甲共同继承遗产。而姚甲则否认原告是其父母养女,认为她无权继承,为此,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13.张某于1987年患精神分裂症, 1988年住精神病医院治疗,1990年又转入另一个精神病医院诊治。1994年1月,张某病情尚未痊愈,即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

不久李某即发现张某有病,经治不愈,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称:“结婚时,介绍人没告诉我他有病,婚后才发现他有精神病,现在病情严重,要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父张成承认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但说婚前已将被告的病情告知李某,现在原告在被告发病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是不道德的,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长期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于是于1996年4月判决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

问:法院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是否正确?为什么?

14.王原的丈夫(已故)与李明的父亲是兄弟。王原夫

妇没有儿子,李明12岁时,过继给王原夫妇为子。并与王原夫妇共同生活,由王原夫妇抚养长大。李明结婚后,仍与王原夫妇一起生活。1965年,因王原夫妇与李明夫妻闹矛盾,双方协议析产分家,在分家单上写明,分家后,李明对王原夫妻的生活不再负担。1980年,王原丈夫病故,靠女儿赡养。1986年,王原生活不能自理,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明给付赡养费。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5.周某,男,26岁,1985年6月经人介绍与某地女青年杨某(24岁)自愿结婚。已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1986年10月生一女孩。1987年4月,女方将户口迁移周处。1989年11月杨回原籍探亲,在此期间,杨受人挑拨,思想发生变化,周某几次接她回家,她坚持不回。

问:这种情况,按法律应如何处理?

16.王归夫妇准备将独生女儿许配给男青年刘某,并将刘招进王家成亲,于是在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00元钱对村委会主任张某行贿,取得了王女与刘某的结婚证明,又通过托人情和请客送礼等手段,打通了乡政府分管婚姻登记的干部马某的关系,在只有男方刘某到场而女方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马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女方王某知道后,不同意这门婚事,大哭大闹,遭到父母打骂,她跑到乡政府找到马某要求收回结婚证,遭到马某的训斥,万般无奈,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解除她与刘某的包办婚姻。

问:王某与刘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法院应如何判决?

17.牛某(男)与阎某(女)经法院调解,决定离婚,但牛某在以下问题上提出了异议:前几天阎某之父病故,遗留存款10000元,两个弟弟为继承这笔遗产发生纠纷。为此,阎某曾想放弃继承,但又担心年迈有病的老母亲得不到两个弟弟的很好赡养,于是想将她应继承

篇三: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大量的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3.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

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

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5、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也就是4分子一。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6、 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

答: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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