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论文

时间:2021-07-01 10:14:56 教学资源 浏览次数:

篇一:民法学题目(推荐)

《民法学》论文题目(推荐)

1、 论无权处分行为。

2、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3、 论居住权。

4、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5、 论保证期限。

6、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论。

7、 论债权人代位权。

8、 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9、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0、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11、论合同自由。

12、 论悬赏合同(或遗失物返还法律问题分析)

13、 论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14.论无因管理

15.论私权神圣

16.论损害的认定

18.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商法学》论文题目(推荐)

1、 建立我国现代商法体系的思考

2、 论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3、 我国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现状及展望

4、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权的思考

5、 我国破产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思考

6、 论国有股减持

7、 论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责任

8、 论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9、 论票据法上的担保

10、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11、论票据时效制度

12、论被担保人利益的保护

13、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1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讨

15、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民商法教研室

《婚姻继承法》论文题目(推荐)

1、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2、 析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3、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4、 论事实婚姻

5、 论无效婚姻

6、 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清偿

7、 试论生育权

8、 论离婚后的探视权

9、 完善我国继承法的思考

10、 论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11、 论监护与亲权制度的关系

12.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问题研究

13.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思考

14.论夫妻日常家庭事务代理权

15.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探讨

16.拟制血亲间禁婚亲探讨

17.继父同子女间权利义务法律问题探讨

18.**民族婚姻习惯法变迁研究

19.非婚同居关系法律调空探讨 20.代孕行为法律关系分析 21.亲子鉴定的法律效力研究民商法教研室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1、论非法证据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3、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4、 诉讼效率原则与简易程序。

5、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6、 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

7、 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8、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

9、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理论研究

10、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11、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之完善

12、论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追诉问题

13、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4、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15、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16.刑事诉讼的条件研究

17.刑事裁判研究

篇二:民法学论文

试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有以下含义:(1)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是指:第一,人格平等而非实际平等。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决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抽象掉“人”以外的所有东西,人们在人格上也只有在人格上才是没有区别、完全平等的。第二,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例如:经营成功的和破产倒闭的能平等吗?但经营之初的成功机会是完全一样的,是平等的。)

二、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同样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总结为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 3)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

三、公平原则

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问题,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它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

1、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机会均等,互惠互利,不能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加以平衡。

3、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我认为,公平原则,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民众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2、有利于人们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显失公平问题、公平责任等。3、有利于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4、有利于法官树立公平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民法是一门公平的艺术,它以平等为基础,以公平为准绳,通过权利义务的恰当配置,既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又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民法既鼓励人以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在权力范围内把别人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同时又不允许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四、诚实信用原则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民法直至整个法域。在民商法许多部门法的条款中都有体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婚姻法中都能看到。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本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必须参与社会的分工与合伙,互换其利益,才能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人既要参加社会分工合作,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就是个人权利(私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

平等原则是其整个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是整个民法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而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上述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导致其有区别于具体规范的一些特征。

1、它是最为抽象的民法规范。(1)它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而民法具体规范则是从属于特定民法制度的规范;(2)它是针对抽象民事行为设置的一般准则,而具体民法规范则是针对具体民事行为(如合同行为、遗嘱行为)而设置的具体规则;(3)它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的要求。

2、它是内涵最为丰富且极富伸缩性的民法规范。内涵不可穷尽;随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3、它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通效力的民法规范。

而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1)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避免民法内部矛盾,建立民法和谐体系,实现民法整体功能的工具。(2)是评价和解释现行民法规范的准据,是克服现行民事法规的缺陷,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的工具。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审判准则功能体现在:在审判实践中,对民法缺乏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准则;对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办案的重要指导思想。首先,法官需要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绳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特别是其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常常是评判当事人是非的准据。其次,在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时,法官也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如果不考虑基本原则的要求,常常会造成违反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对任何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作用,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

3、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

篇三:民法专题3000字小论文

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

姓 名:学 号:

社会的发展进步,夫妻财产形式亦出现多元复杂化,现行法律已确定,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离异对该共同财产股权进行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本文阐述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定性,并一一分析了共同财产股权分割及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分割方法,最后提出了分割应注意的问题和立法有关的建议,以维护夫妻双方及公司等其他股东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夫妻股权;共同财产;股权分割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己发生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例如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如何正确处理类似财产纠纷成为实践中必须面对的新课题。若处理不当或久拖不决,不仅损害婚姻双方的身份和财产利益,也会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顺利、、健康地发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果达成协议的,按照

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导,以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夫妻法定财产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二、夫妻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因此作为独立财产权的股权,法律已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共性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1、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夫妻股权的主体如果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股权的范畴。

2、夫妻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债转股、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方式形成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

三、离婚时夫妻股权共同财产分割的疑难性

公司股权转让由《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在离婚时,夫妻股权的分割比其他一般财产的分割相对复杂。首先股权分割过程中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程序,尊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规定,同时还要顾及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障碍导致了夫妻中非股

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同时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经济活动,对内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力最终由股东(大)会行使,而股东(大)会由各个持股股东组成,因此各股东的个人意志、能力会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夫妻股权往往由具有较好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实际行使,其他股东基于对该股权行使人也会存在信赖。当股权因离婚而转让给非经营方时,其他股东基于对其能力的怀疑往往不予配合或低价转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避免夫妻股权的分割而至公司利益受损。

四、夫妻股权分割原则

正是基于夫妻股权的复杂性,同时目前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为妥善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初步提出分割适用的一般原则:

1.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公司中人合的特点应当服从和让位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也说明,新《公司法》已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到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了对公司股权分割的原则,夫妻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分割原则。

2.维持公司股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不仅要坚持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利益层面上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还要兼顾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在两者中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的财产利益。因此,在分割财产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股本的稳定性。

3.坚持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分割的价值原则

股权价值的体现应当根据公司净资产的数额来确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净资产应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该股权价值的数额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

的注册资本额。所以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体现为经过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而不能以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4.协商处理的原则

离婚案件调解贯穿于始终,因此在离婚分割股权财产时也应以协商作为处理的原则。

五、夫妻股权的分割方法

依夫妻与其他股东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具体处理:

1、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的分割。此类公司中,往往不仅夫妻股权比例而且家庭成员间的股权比例的设置也不严密。对这类夫妻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与公司其他家庭成员股东的股权分割开来。对该部分夫妻股权的分割,不仅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适用,而且因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人身信赖感的存在,原则上应判归与公司其他股东感情和身份联系更紧密的夫妻一方所有或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以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避免因夫妻财产纠纷而引起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混乱。

2、除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更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但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少于二人时,受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的形式要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2)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股份比例的设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夫妻一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股份应当按双方各得一半原则进行分割,并以此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

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在夫妻离婚后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应将股份分割后的股份构成记载到股东名册上。

六、在离婚案件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中应扩大法官调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15、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离婚案件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对于公司的股本结构、股本价值、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给予支持,或要求另一方提交审计、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以查清共同股权的价值。

2.冻结公司的股权,防止一方隐匿和转移股权

在此类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不给其他股东增加麻烦、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因委托持股等原因,在起诉前已经将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者退出股东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要查清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又要分清代为持股的情况,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分清原因,对于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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