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07 08:17:16 企业文化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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