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时间:2021-07-01 10:15:31 教学资源 浏览次数:

篇一: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的瑕疵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体系和系统。在这一个系统中,它具体包含了若干的诉讼制度,例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调解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这期间也需要花费。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很大难度。即使实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 也仅仅是登记范围内权利人的授权,因为代表人并不能代表那些受到侵害却没有登记的人们, 而他们及其受到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着。可以说,这个制度的本身就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诉权的行使为代价的。

2、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使代表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困难重重,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中众多,居住分散,处分实体权利要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增大了诉讼成本,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使得代表人无法行使代表权,最终导致代表人诉讼无法进行。

(四)、从诉讼标的同一的角度

诉讼标的同一或属于同一种类的这一诉讼要件,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要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55 条规定,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一种类为前提,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因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提起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时,不同的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有的用合同关系起诉,可能有的用侵权行为起诉,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同一,也不是同一种类的,这样就导致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的事实相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或同种,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受害人众多,也因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而不能提起代表人诉讼。

三、结束语

我国正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民事诉讼法是与广大劳动人民息息相关的法律,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有些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国家的相关人员积极的进行修正和补充,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还有一条漫长的路要走!

篇二:民诉

试述法院调解制度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号起正式实施,新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制度作了修改,使得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传统司法资源,有效地解决了诸多的民事纠纷,对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主要以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法院调解实践,找出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法院调解 纠纷解决 自愿原则

目录

一、法院调解的原则 ....................................... 1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 1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 1

(三)合法原则 ........................................ 1

(四)公开原则 ........................................ 2

二、法院调解的用范围 ..................................... 2

三、调解结果 ............................................. 2

四、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2

(一)自愿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异化 .................. 2

(二)“和稀泥”现象严重 .............................. 3

(三)部分审判人员久拖不决现象严重 .................... 3

五、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 3

(一)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从制度层面加以保障 .... 3

(二)加强人民调解指导制度 ............................ 4

(三)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法院进行调解的次数 .... 4

结论 ..................................................... 5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6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民诉解释第142条都是关于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描述。

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故自愿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解决纠纷,至于是否调解当事人享有完全的自由决定权。在实体上,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违背这一原则,往往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难以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义务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始终坚持自愿原则。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所谓查明事实,就是要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内容。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帮助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划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实的继续。在调解中坚持这一原则,既是调解的基础,又可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或处分,从这一点上讲,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对民事争议的一种实体裁断,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以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公开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规定在民诉解释第146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是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原则上不公开,主持调解和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和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但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公开调解协议中的内容。

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在民诉解释第143条。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三、调解结果

关于法院调解的结果主要规定在民诉解释第148条、第151条和第530条。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四、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自愿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异化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中的核心原则,当事人是否自愿关系到调解的成败。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由于目前法院仍存在以结案率、上诉率、调解率的高低论政绩的现象,且存在严格的错案追究责任等等,这样,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从而以手中的裁判权压制当事人,强迫其接受调解,有部分审法官拿出调解意见,强加给双方当事人,擅自拍板定案。甚至会用某些不利于当事人的语言吓唬当事人,使当事人就范 ,用压制的方法迫使其接受调解意见。还可能存在“暗箱操作”现象,进行背对背调解,分别对当事人不讲实话,哄骗当事人。这样就易产生强制合意,有悖于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

(二)“和稀泥”现象严重

少数案件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时,审判人员就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和稀泥”。我经过查询资料发现,有少数案件的审判人员对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就怕麻烦,往往不作调查,在调解中要求当事人不要细谈事实经过,不要指责对方,也不作自我批评,草率做些思想工作,认为调解只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事实不清,不是审判人员的错,因此,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匆忙调解结案。不能使当事人口服心服,甚至还会引起新的纠纷,达不到平争息讼的目的。这个问题最明显的是违背了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未查清事实,必然导致是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影响司法公正。这样调解不仅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的效果,反而会激化矛盾和减弱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感。

(三)部分审判人员久拖不决现象严重

近几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久调不决的现象逐渐减少。但由于错案责任追

究制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少数审判人员怕承担错案责任,认为调解结案的不存在上诉和申诉,一般不会定为错案,因此,往往对一些自己拿不准的案件。调解不成时,不是及时判决,而是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行调解。另外,还有个别老审判员由于受过去强调“调解为主”思想的影响,往往重调解,轻判决。久调不决,表面上看对案件处理慎重,对社会负责。但从法理上讲,首先是当事人未能及时获得司法保护。因为,获得司法保护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有权要求法院对其正当权益作出具有强制力的确认。至于是否与对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完全是他的诉讼权利,该权利行使与否,全由当事人自主判断,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强制剥夺。

五、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从制度层面加以保障 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愿及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准确定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石,如前所述,当事人自愿原则体现在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而其中程序上的自愿是自愿原则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从制度层面加以保障,否则将可能导致损害当事人自主权,造成非真实的自愿。 首先,必须赋予当事人启动及终止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决定权。产生纠纷诉请法院后,是否选择调解,或何时终止调解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必须由当事人以申请方式提出,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建议或为双方的磋商创造条件,而不能强加干涉,甚至越俎代庖。

其次,建立调审分离制度,增强法院调解的内部管理机制。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现有审判资源,将其分为调解人员和审判法官,凡是在开庭前进行调解的,由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主持。调解人员不要求有法官资格,可从本院现有工作人员中,根据其各自的业务状况选定,由其专门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调解等庭前审理活动,不拥有判决权;庭审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审判权干涉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再次,取消现行以调解结案率、上诉率高低论政绩的法官考评制度,避免法官为省时省力或害怕改判而强行压制当事人调解的“拖”、“压”、“吓”等不良现象。 最后,对调解协议违法的情形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除法律明文规定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及存在欺骗、胁迫等情形外,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二)加强人民调解指导制度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大创新,发挥纠纷预防、化解功能。虽然说现在的很多学者不赞成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认为它与法治的要求相违背,但是我认为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纠

篇三:民事诉讼论文题目若干

3.审判委员会改革刍议 7.论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

61.论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价值

134.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

18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240.民事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权利保护研究

271.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思考 47. 论民事两审终审制 立案的 方式 审查 登记

71.论再审的启动 96.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探讨

125.法院调解论

90.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

20.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 33.浅析民间案件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28.论审判公开原则 42.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之构想

45.试论我国法官的精英化56.浅论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的设立

30.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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