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区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安全生产职责

时间:2021-08-06 09:23:05 企业文化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法人,必须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法人,必须负责设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负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经营工作时,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召开不少于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研究和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问题、事故隐患特别是三违现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或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专项或综合性检查,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整治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要指定专人负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组织有关人员研究,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确保隐患消除。对因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和实施监控,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及监控责任,做好登记建档,并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定期、不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并将预案报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保证本单位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用工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卫生安全保护;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本单位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加强企业安全文化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素质。大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轻伤或1-2人重伤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事故,应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未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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