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2-06-26 13:30:03 心得体会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10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区、镇、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三区、建设、规划、发改、国土、房管、财政、交通、水务、电力、公安、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业园区、文广新局、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的原则。单位和公民有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的义务。

第六条地名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与审批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当地群众意愿。

(二)体现当地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的市级行政区划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社区、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城区内的居民区、大道、路、街、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五)镇、社区一般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所在大道、路、街、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简化字。

(九)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地名。

第八条城镇居民区的通名一般称为街区、小区、花园、园、苑等。

第九条城镇道路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上的称为大道。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下的称为路。

(三)城镇居民区内的道路,以商业为主的称为街,以通行为主的称为巷。

(四)道路工程批准立项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道路命名,按程序办理立项、规划、开工等手续,进行道路工程施工。

第十条街区道路以所在街区的专名或者专名加方位(北、东、南、西、中)作为专名。

第十一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有侮辱人格和不良文化色彩,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二条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更名。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命名或者更名,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申请人的名称、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六条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书。

(二)拟采用名称的分析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八条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收益用于与之有关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各社区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及省民政厅备案。

(四)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农村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桥梁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由政府投资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由建设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后,市民政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开发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提出小区命名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城市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新建的住宅小区或商业建筑,申报标准地名和编制门牌号码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用地批准书,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总平面图,宗地图,规划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及小区命名的书面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对提供的资料审核后,组织现场勘察,给予编制办理。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新建的由产权人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已命名并办理了产权的住宅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办理有关地名变更手续,由物业公司(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向所在社区服务中心申报,社区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办理。没有物业公司的楼宇或小区,由申请变更的主体报社区服务中心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办理。

对于已拆迁的住宅小区(楼宇)、建筑物群等,在重建时,办理立项及规划手续的同时,须在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的同时须提供由相关社区出具的拆迁楼栋情况证明(已拆除房屋栋数和栋号,未拆除房屋栋号)。

(六)自然地理实体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专业部门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项目方案由市民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或者由市民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制定。

第二十三条地名规划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地名规划由省民政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门牌号码的编排

第二十五条门牌号码编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好编、好记、好找;

(二)一门一号、一楼一号、一梯一号、一户一号;

(三)住宅的门牌号码采用自然数序列法编排;

(四)道路(大道、路、街、巷)两侧的单位、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采用距离定位法编排,门牌号码,由道路名称和门号组成。

第二十六条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门牌号码由街区(道路)名称、楼号、单元号、户门号组成。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由镇名称、村名称、组(自然村)名称、户门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城镇街区的住宅的楼号或者栋号,按照从主入口处,由外向里,先左后右,由近及远,按s型顺序编排,以便于找寻。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以上原则编排的,应遵循易找原则进行编排。两层以上的住宅楼房的楼号、两户以上的住宅平房的栋号、独立院落的门号不分别独立成序。

街区内的住宅已分别形成独立小区的,可以分别命名,也可以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划分为若干个区域。

具有独立名称的、由两座以上住宅楼房连在一起的建筑物群只编一个主门牌号码,其子建筑物在主门牌号码后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自左而右编排。

第二十八条住宅楼的楼号后分设单元号,单元号后分设户门号。户门号由楼层序数加户门序数组成,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在楼层序数前加“负”字。户门序数为两位数序数。

单元号、户门号按照面向大门自左而右的顺序编排。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序数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编排。

第二十九条楼号相连的两座住宅之间新建住宅的楼号,以在序数小的楼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条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以居民点主入口处的住宅为首号,依次向里延续,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第三十一条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以其不可延长的一端为起点,以米为单位,以建筑物与起点之间的距离取整数,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两端都不可延长的,以与等级高的道路交叉的一端作为起点。两端与同等级道路交叉的,南北方向的道路以南端作为起点,东西方向的道路以西端为起点。

道路分南路、中路、北路的,道路两侧建筑物命名时,北路两侧建筑(物)应以南端做为起点,中路两侧建筑(物)应以北端做为起点,南路两侧建筑物应以北端做为起点。

道路分东路、中路、西路的,道路两侧建筑物命名时,东路两侧建筑物应以西端做为起点,中路两侧建筑物应以西端做为起点,西路两侧建筑物应以东端做为起点。

第三十二条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均为主门号。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的门牌号码,自左而右按序数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主门号申请支号必须提供经审核确认的正规图纸,能明确表述房屋独立分割情况,以便进行支号的编排。

道路两侧建筑物群主门号里面独立院落内的独立建筑物的门牌号码,自主门向里延伸以主门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三条交叉路口的建筑物的门牌号码,以等级高的道路编排;同等级道路交叉的,以与城市轴线平行的道路编排。

第三十四条一个单位或者建筑物群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道路上的,只在正(主)门编排主门号,其余的门可以以单位或者建筑物群的名称加序数或者方位编排门号,也可以不编排门号。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新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三十七条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三十八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三十九条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按照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标准地名登记手续进行登记办理。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的,以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名称和方位为主题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分为标准地名标志和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一条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道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区、楼、单元、户门、村、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车站、机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当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道路交叉口、居民区出入口、车站、机场、旅游区、广场、公园等位置应当设置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二条行政区域、道路、广场、村、自然村等公共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的居民小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建好的居民小区、院、楼、单元、门(户)、村、组、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由社区、镇(村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对于门牌缺失、损坏等问题应及时统计上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补充、维修。

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国防军事设施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军事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影响市容市貌的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2008《地名标志》标准,进行设计、制作和设置。

第四十五条标示汉语拼音的标准地名标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标示英语。英语应当标示在汉语拼音的右侧或者下方。

第四十六条城镇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应当设置一级街牌。

第四十七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地名标志,在行政区域界位主要干线道路的两侧或者悬置在道路的右侧上方,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垂直。设置在道路的两侧时采用双立柱不锈钢支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悬置在道路的上方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6000㎜。

(二)街牌,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口机动车道两侧或者右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相邻交叉口距离在1000米以上的,每隔500米增设一块;

(三)巷牌,在街区道路入口左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四)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门牌,设置在建筑物大门右侧正面墙面、门牌底边距地面(±0.000)2米处。

(五)楼牌,应设置在住宅楼临街区道路一侧的山墙正中、楼牌下沿距散水3米处。

(六)单元牌、户门牌,设置在单元门、进户门上方正中位置。

(七)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在适当、明显的位置。

地名标志设置位置有树木、草坪或者其它地上、地下设施的,应当予以避让。

第四十八条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分期施工的工程,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十条地名标志的制作价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

第六章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地图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依托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市民政部门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市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8〕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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