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论文

时间:2021-07-01 10:15:05 教学资源 浏览次数:

篇一:经济法学论文

论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摘要:本文从四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分别是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

下的部门法;对经济法的价值进行阐述来反映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本位原则;经济

法的社会本位性是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那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就很

重要;最后从确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的角度来阐述。

关键字:经济法、社会本位、公共利益

所谓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本

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

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经济法具有社

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

会法的基本属性。”

一、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部门法

从19 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 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

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

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 和“ 公法私法化”

(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 现象。法学界的反

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 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

域—社会法。经济法正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

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

法范畴的。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

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

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

在团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

对国家既不俯首称臣也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经济法将“民

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

为“中小企业”、“大企业”,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

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

经济法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

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证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

公法一般是由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尚自由平等的任意性规

范构成。综上不难看出,经济法在许多方面与公法和私法大相径庭,而与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性,应当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

效率等。之所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

“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者应

当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

这些价值正反映了社会本位的实质,经济法的价值以及社会本位都是统一的。

经济法秩序价值核心体现在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稳定状态。经济

法调整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

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

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

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

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

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

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

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

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

为和其他不正当经济行为。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

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

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

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 具体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既追求形式公

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

者是统一的。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如在西

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

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

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

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采用普遍对待与区别对待相结合的方法来达到社会公平。

首先, 经济法为每个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秩序, 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

机会给每一个市场主体, 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的高低, 同时保护每一个

市场主体拥有基本的人权与自由, 在此基础上参与公平竞争。其次, 经济法对部

分能力超强的市场主体施以合理的经济负担, 防止其独占市场机会; 对部分先

天条件不足的主体给予一定扶持, 提高其竞争能力, 使其不至于还未参与竞争

就被淘汰出局。”①经济法通过维护社会公平,来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

益的目的,这正是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

在经济法产生以前,效率这一法的价值就得到极大的发挥。从内在价值来看,

效率调动了公众的积极性,以利益追求为动因,促进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追求

利益的最大化,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必然盲目追求,或者通过种种手段以获得超额

利润,这样可能导致市场混乱,当市场运行无序,反而降低了经济效率。而在经

济法产生以后,以社会本位为基本原则,效率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社

会整体利益相对于个体利益而言,已经变得更为重要。强调社会本位,并不否认

个体的利益。 “现代经济法认为,社会整体利益虽然重要,但社会整体利益与

个体利益是统一的。社会整体利益以个体利益最大化为前提,以个体利益的普遍

化为基础,以个体利益持续化为升华。”②所以,在社会经济结构不断优化,运

行状态稳定良好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效率,增大个体的收益。

经济法的价值反映的是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也正是通过它的

价值反映出来的。社会本位价值,正是主体选择价值,在价值层次上通过不同的

安排来确立的。以价值来理解社会本位,搞清社会本位,是非常重要的。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

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大众的利益,“人类的生存是个人生存的基础和前提,个人的生存利益只有通过全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实现才能实现.”③那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一方面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即享有公共利益者的范围难以确定。有学者曾经提出一定地域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足以形成公共利益,但这实际上是把公共利益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另一方面还因为公共利益具有流动性,不同时代,公共利益的内容必然存在很大的区别。但认定公共利益的有一些基本要求:首先,合理性原则。由于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机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对不同的权益类型权衡,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小失大。其次,公共受益性原则。公共利益是某个特定范围内绝大多数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不是单个人,小团体或狭隘的集体所独自享有的。例如在为公共利益征收公民,法人的财产或劳务时,必须考虑到征收的目的性,即为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服务的,而不是为了搞政绩,提高形象而作出的决策。再者,公平补偿性原则。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损害或个别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最后,权责相配套原则。如果行使公权力后不承担责任,任何公权力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力,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当某个公权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为由克减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通过监督机制判定所谓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则应严格追究且能够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代价。这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慑效力和普遍适用、自动适用的控权机制与判断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从实体的角度(主体、权利界限、目标和结果)来辩明一项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往往异常复杂,困难重重,甚至难以产生绝对最优答案。在法的角度,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不仅指实体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来,还意味着在程序上也必须符合正当要求。”④这就要求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来实现,以此来弥补实体法上的不足。正当程序要求确保每一利益相关人都有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公共利益判断与实现的整个过程中,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应有实质的平等机会表自己的诉求,通过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排除不当的干扰来达成最终的共识性结果。正当程序原则有助于提升利害关系人在公共利益实现进程中的安全感,有助于人们自愿服从共利益的需要,有助于保障实现公共利益過程中的正义性。因此,如果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中要以正义为取向,要保障法治社会珍视的基本法律价值,遵守正当程序就是必然的选择。

四、 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社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有的。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由于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政府失灵还常源于政府决策的失误等等,所以让政府干预成为替代市场的主导力量,其结果只能导致“政府失灵”,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是败上加败,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失灵。但客观存在的市场失灵又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守夜人”似的“消极”政府同样无补于市场失灵,同样会造成政府失灵。因此,政府不干预或干预乏力与政府干预过度均在摒弃之列。现实而合理的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应是在保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同时又以市场调节之长来克服政府干预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二无机制最优组合,即经济学家所推崇的“凸性组合”。为此,就需要政府从最大

限度地消除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入手,针对政府失灵的两个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如确定有中国特色的政府经济职能双向重塑的总体思路;从理顺政府利益关系入手保证政府干预的公正、超脱;规范政府于预职能及行为:加强对政府调控行为的监督;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把竞争机制引入政府调控的某些领域等),在克服和矫正市场失灵的同时,更要防止和补救政府失灵,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内容,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法的制度体系。

市场经济中的人们是私人、是经济人,他们追求私人利益,谋求私人利益极大化。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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